二维动漫人物变身毛绒玩具侵权吗
在网上或者超市购物时,我们经常能看到各种以知名动漫人物形象为基础制作的毛绒玩具。那么,如果没有得到动漫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制造商的行为涉嫌侵犯作者著作权吗?
如果构成侵权,这种行为最可能构成的是对原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因为这类毛绒玩具基本上再现了影视中的动漫形象。然而,值得思考的是,影视动画片中的动漫形象,大多表现为二维平面形式,而实践中的毛绒玩具,都是三维立体形式,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他人二维形式的作品进行三维立体形式的仿制,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复制权的侵害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针对这一定义,产生了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从条文列举的典型行为方式来看,无法看出法定的复制权包含“从二维到三维”的变维复制方式。并且,从二维到三维的复制,并不像二维到二维那么简单,需要一定的技巧。另一种观点则指出,尽管“从二维到三维”的复制与“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区别明显,但是条文规定采取了“列举+兜底”的定义方式,而“从二维到三维”的复制也符合“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因此也应包含于“等方式”之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理由一,“从二维到三维”的确要比“从二维到二维”或者“从三维到三维”的复制需要更多的劳动甚至技巧,但这种劳动或者技巧不是创造性的劳动。我们知道,智力成果的创作过程需要艰苦的劳动或者高超的技巧,但是构成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并不简单等同于劳动的多少或者技巧的高低。劳动量无论多寡,只要不构成版权上的创造,就不能产生作品。例如,将凡·高的《星空》按照1∶2000的比例精确放大绘制为一幅摩天大楼的墙面画,的确是一种令人叹为观止的技艺,但是,只要各部分都严格遵守这个比例,那么绘画者就没有对这种表达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改动,没有贡献出源自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只要具备缩绘技艺,任何人都可以完成同样的创作。而这种技艺本身,却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因为这是一种人类技巧,而不是具体的思想表达。
按照同样的逻辑,将二维形象制作为三维毛绒玩具固然需要一定的技巧,但是毛绒玩具由于完全以动画形象为主要表达内容,因此绝大部分特征都表现为正面,而侧面或者背面则基本上不会增加其他独创性的表达。这是因为,毛绒玩具的制作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还原影视剧中的动漫形象,因此高度相似才是其设计的目的,这决定了毛绒玩具的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也不允许有差异特征存在。而这种视觉效果上的高度近似,正是构成“复制”的基础。
理由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也支持了“从二维到三维”可以构成复制的观点。例如,在“熊出没”变维复制权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因此,维度的变化,并不是判断复制构成与否的障碍。
理由三,“从二维到三维”构成复制,也是国际上通行的观点,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均承认“从二维到三维”的复制。例如,英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复制的具体手段因作品类型而不同,其中对艺术作品的复制而言,包括对平面作品的立体复制和对立体作品的平面复制。